如果说当前对外贸进出口业务影响 大的不确定因素,“贸易战”肯定是 让大家揪心的不二之选。“贸易战”的大背景下,一方面 对美国的加税措施实施反制,推出相应的进口加税措施,另一方面,主动扩大进口,不断降低非贸易战领域的进口税收,既有货物也有物品。
除了关税的增减这个挑动大家神经的话题,近期还有哪些外贸新政?我们为您收集整理了近期外贸领域的新规,这些政策关乎海关的电子税费支付、跨境电商、海关统计、AEO互认、行政审批以及邮轮经济、中转集拼等业务,相关从业者应当一方面把握政策变化,充分享受改革红利,另一方面清醒认识变化背后的风险,做好防范准备。
一、已生效政策
1.海关电子税费支付系统“升级换代”
9月4日海关总署发布117号公告,自10月1日起,原电子支付系统停止运行,海关不再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传输税单及保证金数据。企业可选择柜台支付方式或登录“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海关税费。
事实上新一代的电子支付系统已经于今年7月1 日上线,通过财关库银横向联网实现海关税费信息在海关、国库、商业银行等部门之间电子流转、税款电子入库。该系统当时可支付的税费种类有: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缓税利息、滞纳金等。在6月27日发布的第74号公告中,还对参与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的资质做出要求。
9月29日,海关再次发布第122号公告,将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支持的税费种类扩大到船舶吨税、税款类保证金、滞报金。由于船舶吨税的支付还涉及此前的2018年第77号公告规定,122号公告专门强调了不符之处按照122号公告执行。
提示:
自10月1日起,新旧系统并行的过渡期已经结束,目前原系统已经停止运行,而在此之前,原电子支付系统的电子担保功能已于9月15日起停止使用。
按照海关总署要求,参与新一代电子支付业务的企业应在海关审结报关单生成电子税款信息之日起10日内发送税(费)扣税指令并完成税款支付。未在规定期限内发送税(费)扣税指令并完成税款支付的,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转为柜台支付。
目前,可以通过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支付的税费有:
进出口关税
反倾销税
反补贴税
进口环节代征税
船舶吨税
税款类保证金
缓税利息
滞纳金
滞报金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已经基本囊括了进出口企业日常需要支付的绝大部分税费种类。
2. 跨境电商综试区税收新政与跨境电商海关系统申报新规
9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财税[2018]103号通知,自10月1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实验区(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作出调整:对满足特定条件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9月4日,海关总署发布第113号公告,根据关检融合需求,将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申报数据项接入报文规范进行修订,新修订的报文规范于9月30日起施行,同时,今年6月14日发布、6月30日开始施行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第56号公告,因“电子订单、支付单、运单的数字签名实施过渡期”3个月到期而废止。
提示:
关于跨境电商的这两份文件各有侧重,需要关从业者准确把握:
财税[2018]103号通知的税收新政在区域、企业、手续、货物范围上有诸多限制条件:
区域:综试区,专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实验区;
企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专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手续:(1)出口企业须在综试区注册,(2)须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等级出口货物的日期、名称等信息,(3)出口货物须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
货物:不属于已经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此外,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海关总署113号公告涉及2类企业:
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
第三方平台
在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服务平台使用“跨境电子商务”功能进行清单录入、修改、申报、查询等操作时应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报文,
113号公告和此前的56号公告均反复强调:企业对于其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3.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及配套明细开始施行
8月17日,海关总署署长倪岳峰签发242号海关总署令,公布《中 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9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第125号公告,公布统计管理规定涉及的货物贸易统计原始资料、统计项目、贸易方式的具体范围,不列入货物贸易统计的货物和实施单项统计的货物范围,两份规定均自10月1日起施行。
提示:
新统计管理规定较之前已施行12年之久的2006年规定有了较大幅度的变化,无论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更加规范和完整,除了在指导思想、原则、标准、作用等方面的变化外,进出口企业应当重点关注海关统计管理规定中涉及“统计调查”的内容:
第六条 海关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 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海关统计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海关利用行政记录全面采集统计原始资料。行政记录不能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海关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等方法采集统计原始资料。
第八条 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原始资料,海关可以进行整理、筛选和审核。
第九条 海关对统计原始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统计调查对象提出查询,收集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检查、核对。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集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这4项条款对“统计调查”做出明确规定,一方面使海关开展统计调查有据可依,另一方面对进出口企业提出了“应当配合海关统计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要求。
再延伸一下,我们会发现在关检融合的背景下,海关的后续监管也在继续推进“多查合一”的工作,不仅是海关与原检验检疫业务后续监管的融合,也包括海关原有业务中仍然分散于稽查部门之外的“查”的工作,“统计调查”就是其中之一,今后进出口企业在面临海关稽查部门的“登门造访”时,可能是稽查,可能是核查,可能是原检验检疫业务的后续监管,也有可能是统计调查。怎么样,有没有一种“防不胜防”的感觉?
4.其他近期生效新规
--10月1日起, 与以色列实现海关AEO互认,这是第35个与 海关实现AEO互认的 (地区),具体互认主体和措施请参见我们之前的介绍。
--9月30日起,海关升级行政审批网上平台,在平台原有审批事项基础上,增加:
“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及人员认定”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及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3个项目
以及“进境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和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项目中的
“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等2个子项。
平台直接受理项目增加至12项。
--9月21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升级新版快件通关管理系统相关事宜的公告》,自9月25日开始实施,主要调整C类快件范围:
C类快件是指价值在5000元人民币(不包括运、保、杂费等)及以下的货物,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许可证件管制的;
(三)一般贸易监管方式下依法应当进行检验检疫的;
同时,A、B、C类快件通关环节检验检疫有关系统停止使用。
提示:
这几项新政的共同点,可以归纳为以贸易便利化促进经济的发展。
AEO互认 (地区)的不断增加,使得AEO的“含金量”不断增加,为诚信守法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增加更大助推力,而关检融合背景下的行政审批网上审批事项增加和快件系统的升级,都将进一步降低海关环节的程序成本,同样是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的具体体现。
二、将生效政策
1.“互联网+预约通关”将于10月30日起实施
根据8月22日海关总署109号公告,自10月30日起,除失信企业外的进出口收发货人或其 人,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办理特定情形通关手续的,可向海关提出预约通关申请。
特定情形为:
1. 紧急救灾救援物资、危险货物;
2.鲜活、冷冻、易变质腐烂的需紧急通关的货物;
3.其他经海关认可确有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
提示:
“互联网+预约通关”模式对企业信用等级和具体适用情形有明确规定,进出口企业应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
而在提前提出申请的时间要求方面,海关同样对于 认证企业予以特殊对待:“企业需提前24小时提出申请, 认证企业为8小时”,这是海关在不断增加 认证企业优惠便利方面的又一具体措施,再次提示广大进出口企业必须增强对企业信用的重视,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2.“海运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新规将于12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9月25日第120号公告对海运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事项予以明确,包括“中转集拼货物”的界定、开展中转集拼货物境内拆拼箱作业的场所条件、舱单传输要求、进口货物的申报期限、转运货物的复运出境期限以及不得开展中转集拼业务的货物范围等,公告内容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提示:
中转集拼业务既是一段时间以来进出口企业以及物流企业急需海关予以政策明确的一项业务,同时,也是海关监管风险较为集中的领域,海关的120号公告仅就海运方式开展中转集拼业务予以明确,对其他运输方式并未涉及,一方面回应企业关切,适应业态发展需求,另一方面也是在风险可控状态下的谨慎推进。
建议有意开展中转集拼业务的企业在新政规定正式实施前的这段时间里,对照规定要求,做好充分的准备,并随时关注海关政策的发展变化,确保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